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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MEP环境司法实务前沿观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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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10月21日 昆山杜克大学环境研究中心研究工作者在上海复旦大学参加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论坛。



来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司法机关、生态环境部、地方环保部门、高校学者、律师协会环资委律师、企业合规经理、鉴定部门等实践工作者就环境司法发展、生态损害赔偿、土壤污染防治三个专题展开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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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环境司法发展,最高人民法院叶阳法官、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朱卫东法官均提出环境司法应当有谦抑精神。叶法官认为环境执法能解决的,尽量不要直接启用司法资源,即行政机关能够处理的,不要一味追求起诉到法院等;朱法官也主张环境司法的良法善治,加强恢复性司法适用。当前,结合行政、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及2018年3月两高发布的司法解释,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有三种方式


一是人民检察院在履职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法定机关和组织或者法定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可以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二是人民检察院在履职中发现对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不作为,造成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行为,可以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


三是人民检察院对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行为提起刑事公诉时,可以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最高人民检察院吴峤滨及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何艳敏就检察院提起的刑事公诉案件及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提出了很多问题,就法律适用方面,环境刑法案件中的“非法处置”“逃避监管的方式”“财产损失”“毁坏监测数据”“单位犯罪”“危险废物”等在实践中存有一定争议,甚至有一些责任追究不合理的实践,诸如危废排放,有些单位的“小喽喽”司机被判刑了,但是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可能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


何检察官认为:

一方面,检察机关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中如何认定行政机关“不作为”,履职勤勉到何等程度,实践中认定比较困难;


第二方面是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如何与传统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如何有效区分;


第三方面是检察机关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是否应将行政执法前置等。司法机关对于环境司法案件及新型诉讼类型的裁判规则与衔接机制,存在不少困惑。很多制度中的关键问题,恐怕立法者预设并不周全,环境法及环境政策学者须加强这些问题的研究、值得实务工作者及时总结实践经验并提出完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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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陈迎法官作为一线办案人员,结合案例,毫不避讳地归纳出由政府提起生态损害赔偿诉讼可能存在的问题:一是政府的行政职能与诉讼存在职能冲突及利益冲突;二是功能定位具有一定模糊性;三是缺乏程序规则,尚无法院司法确认的标准;四是归责原则难以适用;五是利益归属不明,如判决财产收缴国库,实际和行政罚款没有区别;六是衔接机制缺失,比如生态损害索赔不完整,公益组织能否继续索赔等,法院难以处理。这些问题可能导致:一是起诉意愿不全,二是原告请求不足难以应付,三是赔偿协议确认标准不明,四是污染事实的认定更为困难,五是修复效率不高问题依然存在(司法只能解决一半的问题,没有回馈环境资源的保护;例如,大部分只是要求被告把钱拿出来);六是明显限制公益诉讼发展空间(对环境司法制度是一个比较大的冲击;检察公益诉讼有很大封闭性,生态损害赔偿制度更有封闭性,而信息公开和公共参与才是环境公益司法保障的核心)。



为此,陈法官不但立足现实建议该制度的完善能够明确起诉责任,参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审判规则;更提出制度设计应当立足于生态环境利益化,例如在环境公益诉讼的参与方面,给环保组织更多空间,国家机关不要一味追求优位,这样会有更多的公众参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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鸣谢主办方、承办方上海法学会环境和资源保护法学研究会、上海市律师协会环境资源与能源业务研究委员会、复旦大学法学院、华东师范大学法学院、金茂律师事务所及会务组工作人员。以上内容截取会议部分专家的发言整理,如有不当,敬请指正!

 

为更好地让昆山杜克大学环境政策硕士项目的学生们参与到中国环境政策与法律实践,环境政策硕士项目的课程设计将带领学生们到江苏省的环保法庭观摩、切身了解环境司法现状,并在一线环境资源审判法官的带领下,接触实际的恢复性司法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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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转自微信公众号“昆山杜克环境

原文链接:https://mp.weixin.qq.com/s/qZ0rBHZVkNTnjBFU8AF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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