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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察】葛枫: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历程及典型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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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葛枫,“自然之友”法律与政策倡导部总监、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理事,我所2000级硕士


原文载于《社会治理》2018年第2期。为方便编辑,相关注释已省略。


本文着重标记系编辑为便于读者阅读而添加,与原文作者无关。


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历程及典型案例分析——以“自然之友”环境公益诉讼实践为例


摘要:党的十九大报告指出,要实行最严格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形成绿色发展方式和生活方式。构建政府为主导、企业为主体、社会组织和公众共同参与的环境治理体系。本文回顾了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发展历程——经历了理论研究、个案探索、立法推动、全国推广四个阶段。通过分析社会组织“自然之友”提起的大气污染、水污染、土壤污染等环境公益诉讼典型案例,说明社会组织在环境公益诉讼的立法和实践中的作用不容小觑。


关键词:环境公益诉讼;社会组织;自然之友


2015年,在立法层面我国已经基本确立了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民事诉讼法》《环境保护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较详细地规定了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2015年7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权检察机关在试点地区探索环境公益诉讼实践。随后,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试点方案》,检察机关开始探索在全国试点地区开展环境公益诉讼的实践。环境公益诉讼的实践可以分为两大类:第一类是社会组织开展环境公益诉讼的实践;第二类是检察机关探索环境公益诉讼的实践。本文重点分析社会组织开展的环境公益诉讼实践。

 

一、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历程


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在完善环境立法体系、强化行政执法监督、提升全社会守法意识等方面都具有重要作用。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发展经历了理论研究、个案探索、立法推动、全国推广四个阶段。

 

(一)理论研究为主、个案探索和立法呼吁为辅阶段:2007年之前


2007年之前,环境法学界对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多有研究。制度构建主要借鉴美国公民诉讼制度。地方开始环境公益诉讼个案的实践。从1995年到2007年,环境公益诉讼个案的数量平均每年不到2起,其中以海洋渔业相关部门为原告提起的海洋溢油污染损害赔偿诉讼为主。


2005年,面对环境日益恶化的现状,“自然之友”深感作为民间环保组织推动环境保护工作的无力,因此,其创始会长、时任全国政协委员的梁从诫先生提交一份《尽快建立健全环保公益诉讼制度》的提案,呼吁我国进行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立法,以期环保组织能够通过法律途径保护环境。

 

(二)个案探索阶段:2008年至2012年


2008年至2012年,中华环保联合会、贵阳公众环境教育中心、“自然之友”等环保组织开始探索公益诉讼个案实践。2008年公益诉讼个案的数量达到5件,到2012年更是达到14件。

    

“自然之友”提起的第一个公益诉讼案件是在2011年。2011年8月,云南曲靖陆良化工铬盐厂将危险废物铬渣违法倾倒在水库旁、山林里,被微博、媒体曝光,当时“自然之友”了解到该情况后立即赶到现场调查,发现除了上述违法倾倒的铬渣,在珠江源头南盘江畔还堆有几十万吨的铬渣。核实情况后,“自然之友”于9月联合另一家环保组织“重庆绿色志愿者联合会”共同提起了公益诉讼,后曲靖市环保局也加入作为共同原告。10月,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此案。

    

上述实践为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在法律上如何构建提供了丰富的可供剖析的案例。在之后《民事诉讼法》《环境保护法》修改时,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成为争论焦点。曲靖案成为很典型的案例,说明更广泛的环保组织可以成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而不应该将公益诉讼主体资格做过于严苛的限制。

 

(三)全国立法阶段:2012年至2014年


1.《民事诉讼法》修改

    

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时,关于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如何规定成为讨论焦点。修改草案将有权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界定为“法律规定的机关、有关社会团体”。当时,“自然之友”、重庆绿色志愿者联合会等公开致信全国人大常委会,呼吁“要么重新设计公益诉讼条款,把原告主体范围的表述修改为‘有关社会组织、国家机关’,要么整体取消公益诉讼规定,仅作原则性宣言,保住环境司法改革试点所取得的宝贵探索成果。”

    

根据《慈善法》《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我国非盈利社会组织分为三类: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慈善法》实施之前称为“民办非企业”)、基金会。从事环保公益的已注册民间组织,绝大多数是社会服务机构。根据现行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社会团体的注册登记,除了要面临寻找政府主管单位的困难之外,还要面临同区域同行业不能新注册的限制。由于许多地方都有由政府部门举办的行政色彩较浓的地方环保协会,实际上自发的环保组织极少能注册成为社会团体。在2012年之前,活跃在各地环保领域的有生力量,很多都是民间自发成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在贵阳市和云南省两地的司法实践中都受理了由民办非企业单位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

    

考虑到对上述规定中社会团体的范围有不同认识,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这一条中“有关社会团体”修改为“有关组织”。哪些组织适宜提起公益诉讼,可以在制订相关法律时作出进一步明确规定,还可以在司法实践中逐步探索。


新通过的《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标志着在全国性立法上确立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

    

2.《环境保护法》修改

    

2012年至2014年,《环境保护法》修正案历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四次审议通过。此次修法,对我国环境法治的推进具有历史性意义。“自然之友”密切关注、全程参与该法的修订工作,通过召开研讨会、递交立法意见、寻求全国人大代表及政协委员提交两会提案等多种方式,为该法公益诉讼制度如何建构建言献策。

    

2013年6月26日,《环境保护法》修订草案二审稿中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中华环保联合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环保联合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规定引发社会激烈争议。“自然之友”致信全国人大常委会,认为该项立法建议“理论上无依据,立法上不科学,实践中难操作,社会影响有倒退,强烈反对采纳该项立法建议。”另一家民间环保组织“自然大学”发起连署信“人人有权提起公益诉讼”。媒体界反响强烈。在审议该法的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闭幕式上,张德江委员长讲话中特别提到,修改《环境保护法》,“要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积极回应社会关切,下功夫把环保法修改好完善好”。会后,《环保法》再次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

    

2013年10月,该法修订草案三审,其中关于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修改如下:“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依法在国务院民政部门登记,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信誉良好的全国性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自然之友”再次致信立法机构,认为对环境公益诉讼主体限定仍过于严格。经过有关记者检索,能够满足环保公益诉讼主体要求的环保组织主要有中华环保联合会总会、中国环境科学学会、中国环保产业协会、中国生态文明研究与促进会等几家“中”字头全国性社会团体。该立法建议将所有的地方社会组织排除在外,显然缺乏合理的依据。环境问题具有区域性,当地的环境问题更大程度上关乎当地人的环境权益,当地环保组织不应排除在环境公益诉讼主体之外。

    

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整个立法过程,始终贯穿着“收紧”和“放开”两种截然相反的声音。在进行环境公益诉讼立法之前,司法实践已经在进行探索,并对环境公益诉讼的资格持“放开”的态度。环境公益诉讼原告除了检察院、环保组织,甚至还有个人。

    

2014年两会期间,“自然之友”起草并通过人大代表递交了《关于完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建议》,呼吁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应该尽可能地放开,让更多的社会力量能够通过司法途径来监督环保法律的执行。

    

2014年4月,《环境保护法》四审通过,环境公益诉讼条款相较于环保法二审稿和三审稿放宽了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

 

(四)公益诉讼个案实践全国推动阶段:2014年底至今


新环保法于2015年1月1日生效实施,意味着环境公益诉讼个案可以依法在全国开展。据“自然之友”统计,2015年,全国有9家环保组织提起的37起环境公益诉讼个案获法院受理;2016年,全国有14家环保组织提起的59起环境公益诉讼个案获法院受理。无论从参与的环保组织到个案数量,2016年均比上一年有较大幅度提升。

    

除了环保组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15年7月授权检察机关在试点地区探索环境公益诉讼实践。2017年6月《民事诉讼法》修改,第五十五条增加一款: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或者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规定的机关或者组织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起诉。

    

同时,《行政诉讼法》修改,在第二十五条增加一款: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人民检察院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意味着人民检察院依法成为环境公益诉讼的重要起诉主体之一。


二、“自然之友”典型公益诉讼案例分析


2014年下半年,“自然之友”开始在全国全面展开环境公益诉讼个案的实践。截至2017年11月,“自然之友”在全国共提起32起公益诉讼个案,包括大气污染类11起、水污染类6起、土壤污染类7起、生态破坏类8起,其中立案25起,审结7起。


(一)大气污染类公益诉讼


近几年,大气污染成为我们的“心肺之患”,呼吸到新鲜的空气成了奢侈品,人们的健康受到威胁。为此,“自然之友”尝试用公益诉讼的方式推动废气污染源达标排放。


工业废气长期持续超标排放类公益诉讼案件


大气污染主要来源于工业废气。为推动工业废气达标排放,“自然之友”在2016年提起了数起该类诉讼,其中包括诉山东金岭化工有限公司、中石油吉林石化有限公司、连云港碱业有限公司、鞍钢集团齐大山分公司等。这四个企业均被环保部列为废气类国家重点控制污染源——废气排放长期持续超标排放达一年以上,且截至起诉时仍在超标排放。


针对这四个企业的诉讼请求也一样,请求法院判令其停止侵害,即达标排放,赔偿大气污染治理费用。目前,诉山东金岭案已经调解结案,被告赔偿300万并达标排放;诉连云港碱业案已经开庭审理,正在等待结果;诉中石油吉林石化案正处于鉴定评估阶段。

 

诉现代汽车尾气超标排放案


大气污染的另一重要污染源是汽车尾气。2016年,“自然之友”调查发现,现代汽车进口到中国的一款汽车因超标排放被北京市环保局处罚。为使企业承担其应该承担的环境民事责任,“自然之友”搜集证据后提起了环境公益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其在达标排放前停止销售该款汽车、已经售出的汽车应该召回维修、赔偿大气污染治理成本等。目前,该案已在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正在等待审理结果。


希望通过此案能够让公众意识到汽车尾气排放亦是重污染天气成因之一,呼吁每个人尽量低碳出行,真心实意,身体力行,从身边小事做起,减少对环境的影响。


(二)水污染类公益诉讼——以江苏泰州废酸倾倒案为例


1.案件背景     

    

2011年至2013年,泰兴市6家化工企业将废酸委托给没有危废处理资质的皮包公司,后者用改装的船舶,将两万多吨废酸偷偷倒入长江中,造成严重污染。2014年8月,14人因犯环境污染罪被判以2年至5年有期徒刑。2014年9月10日,泰州市中院公开审理了原告泰兴市环保联合会诉6家企业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判决6家企业承担共计1.6亿余元环境修复费用。


2014年10月,“自然之友”接到举报,江苏泰兴废酸倾倒刑事案件中的被告人戴某、姚某等曾经供述,除了上述六家企业,泰州市沃爱特化工有限公司、中丹化工、泰兴市橡胶化工厂等三企业也在明知戴某等无处理资质和处理能力的情况下,仍将其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酸以补贴一定款项的形式交予其处置,并被其倾倒至如泰运河、古马干河。

    

“自然之友”于2014年11月12日提起诉讼。然而,本案的立案却经历了复杂的过程。在2015年1月15日,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裁定不予受理。理由是,认为自然之友“并非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的社会组织,而是从事环境研究的研究机构,起诉人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有关组织,故本案不符合环境公益诉讼的受理条件”。


“自然之友”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2015年5月15日,江苏省高院裁定撤销泰州中院上述不予立案的裁定,并由泰州中院立案受理。需要说明的是,由于本案在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生效之前起诉,只能依据《民事诉讼法》起诉。在2015年1月1日新环保法生效后,环保组织提起公益诉讼立案难的问题在很大程度上得以解决。

    

2015年10月,因被告之一中丹化工向法院申请将三被告分开审理,一个案件被拆分成三个案件。2015年12月10日,泰州中院组织了三个案件的证据交换。在证据交换前后,“自然之友”分别向法院递交了调取相关证据的申请,获法院同意。2016年3月16日,泰州市中院组织了第二次证据交换。2016年3月31日,三案开庭审理。

    

开庭审理之前,被告之一中丹化工曾主动表示可以调解,但由于原被告双方的分歧较大,未能继续下去。开庭审理之后,中丹化工又主动要求调解,“自然之友”希望通过调解运用公益信托的方式解决赔偿金的管理使用问题。经过数次谈判,2016年8月8日,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中丹化工赔偿100万元,进入泰州环保公益金专用账户。


另外,中丹化工自愿与长安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达成信托协议,拿出100万元设立公益信托(慈善信托)账户,用于江苏省特别是泰州地区的环境保护公益事业。该信托成立了由社会各界代表组成的决策委员会,负责管理资金的使用计划。2017年5月3日,该信托第一次决策委员会大会召开,审批“合一绿学院”作为该信托的合作伙伴,并批准其项目计划。2017年5月15日,“合一绿学院”启动招募项目具体执行伙伴。

    

2016年9月,泰州市中院判决泰州市沃爱特化工有限公司赔偿174.96万元至泰州市环保公益金专业账户。

    

2016年9月,法院向原告声明,由于缺乏证据证明泰兴市橡胶化工厂排放的废液为危险废物——废酸,且无证据证明该废液的危害性,因此,建议原告撤诉。原告“自然之友”咨询多位专家后,仍无法证明被告排放废液的危害性,且该企业早已停止产生该废液,遂提出撤诉申请,法院裁定予以准许。

    

2.本案意义

         

首先,环境保护公益组织作为公益诉讼的原告被司法系统所普遍接受需要时间。此案在新《环境保护法》实施之前起诉,立案阶段经历了不予立案、上诉裁定予以立案的复杂过程,耗时10个月才进入实体审理程序。在该案一审裁定中,法院认为原告“自然之友”是研究机构,不是专门从事环保公益的社会组织,因此,不符合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这说明司法系统对环境保护公益组织的了解非常有限。


“自然之友”是我国最早成立的具有全国影响的环境保护公益组织,但大部分法院对它却很陌生,以至于本案一审法院仅凭其注册的名字“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来判断其不是环保公益组织。


现在,我国公益组织的发育尚不完善,在社会治理中发挥的作用比较有限,与立法、行政和司法系统的联结较少,司法系统尤甚。因此,司法系统对社会组织作为公益诉讼的原告的接受需要一个过程。新《环境保护法》实施之后,“自然之友”提起的另一个案件——福建南平开矿毁林生态破坏案被最高院列为指导案例,这有助于提高司法系统对环境保护公益机构的认识。

    

其次,运用公益信托制度管理公益诉讼赔偿款的探索。原告在与被告之一中丹化工调解谈判过程中,对用慈善信托的方式管理赔偿款达成了一致。而法院认为泰州市已成立环保公益金专项账户,且之前判决的案件的赔偿款已经进入该专项账户,因此坚持该赔偿款应进入该专项账户。我们了解发现,该公益金专项账户尚缺乏使用管理制度,且之后的管理监督机制也不明朗。后中丹化工同意在赔偿100万进入该专项账户的同时,自愿拿出100万元设立公益信托,用于江苏特别是泰州地区的环境保护公益事业。目前此项探索正在顺利推进中。

    

公益信托管理赔偿款的优势是明显的。第一,公益信托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和较完善的法律制度,我国的《信托法》专章规制了公益信托制度,《慈善法》明确了慈善信托属于公益信托,并进一步完善了公益信托制度,改审批制为备案制,大大推动了公益信托的实践;


第二,公益信托有严格的管理制度,专项账户保证资金的独立和安全,由相关社会各界代表组成的决策委员会作为决策机构管理资金的使用,监察人员享有法定权利监督资金的使用;


第三,运用现有的公益信托制度,调动社会资源,可以有效地保障公益信托资金用于社会公益的目的。因此,应该鼓励运用公益信托制度来管理公益诉讼赔偿款的探索。

 

(三)土壤污染类公益诉讼——以常州市常隆地块污染系列案件为例


防治土壤污染,直接关系到农产品质量安全和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土壤污染问题与大气、水污染问题同样受到全社会关注,土壤污染防治作为重大环境保护和民生工程,已经纳入国家环境治理体系。2005年至2013年我国首次开展的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结果表明,全国土壤环境状况总体不容乐观,部分地区土壤污染较重。全国土壤总的点位超标率为16.1%,耕地超标点位为19.4%,土壤污染已成为亟需解决的重大环境问题和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突出问题。

    

1.案件背景

    

位于江苏省常州市的常隆化工有限公司、常宇化工有限公司、江苏华达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原常州市华达化工厂)三企业原厂址(简称“常隆地块”)占地面积26.2万平方米。因三企业分别长期生产经营农药、染料中间体等有毒化工产品,且其生产过程中危险废物管理等环境保护措施不当,严重污染了常隆地块及周边环境。三企业于2010年左右搬离,但却均未对该污染地块进行治理修复。

    

2011年至2013年,当地政府组织调查,发现该地块土壤及地下水污染严重,该土地必须在修复后方可投入使用。2015年,因修复工程未按照修复方案中要求建立密闭大棚,致使毒气散发造成严重后果。2015年9月,常州外国语学校搬入距离常隆地块仅一条马路之隔的新校址后,该校多名学生身体出现不适反应,前后有数百名学生体检查出皮炎、湿疹、支气管炎、血液指标异常、白细胞减少等异常症状,发生了媒体广泛报道的“常州外国语学校污染事件”。

    

“自然之友”经过调查,先后启动两个诉讼,第一个诉讼是起诉常隆化工等三化工企业,请求法院判令其承担治理修复常隆地块的责任;另一个诉讼是起诉修复公司,请求法院判令其承担因修复造成二次污染的责任。诉常隆化工三企业的诉讼一审败诉,“自然之友”及共同原告中国绿色发展与生物多样性保护基金会已上诉到江苏省高院。

   

 2.本案意义

    

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的责任主体应如何规制。在诉常隆化工等三企业案件中,该污染地块治理和修复的责任主体界定是焦点问题。原告认为该污染地块的治理和修复责任主体是造成污染的三化工企业,被告认为土地已经交给国家,不再承担治理修复的责任,一审法院却对此没有裁判,以政府正在组织修复、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正在逐步实现为由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此裁判实质回避了本案的焦点问题。


《土壤污染防治法》正在制定。形成环境保护良性法律秩序的关键是让污染者担责原则落到实处,对土壤污染治理和修复的责任主体和责任承担机制的明确界定应该是本法核心规制内容之一。只有在法律里明确界定了责任主体和责任承担机制,才能有效地规范法律主体的行为。明确界定责任主体,充分贯彻污染者负担原则,才能使有关责任方有充分的注意义务,采取必要预防措施,防止新的污染产生;才能明确修复和赔偿的责任主体,而不是“企业污染、政府买单、百姓受害”。

    

国家环保部于2016年12月制定通过的《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第十条对责任主体做了规定,并且明确对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实行终身责任制。

    

土壤污染治理和修复的责任主体规制应该成为正在制定的《土壤污染防治法》的核心内容之一,为此,“自然之友”在提交给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土壤污染防治法》的立法建议中,关于主体责任规制的建议如下:

    

依据“污染者担责”原则,同时考虑到最大程度地维护公共利益的需要和责任追究的可行性,明确责任主体。具体可以参考《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在本法中确定污染责任主体的认定:

    

造成土壤污染的单位或者个人应该承担污染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治理与修复的责任。造成土壤污染的单位发生变更,由变更后继承其债权、债务的单位承担相关责任。

    

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的,环境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治理与修复的责任主体需明确约定,约定的责任人能力不足以承担相关责任的,由另一方承担补充责任;无明确约定的,由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和转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土地使用权因被土地储备部门收回等原因终止的,由原土地使用权人对其使用该地块期间所造成的土壤污染承担相关责任。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实行终身责任制。

    

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基于保护公共利益的需要,对污染土壤进行环境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治理与修复。地方人民政府在进行上述活动前,应该将相应的方案告知相关责任主体,相关责任主体可以在接到告知的一个月内对方案提出建议,地方人民政府应该对建议采纳情况书面回复。地方人民政府采取上述代为治理行为过程中或之后,可以向相关责任主体索赔。


(四)生态破坏类公益诉讼 


福建南平采矿毁林生态破坏案


2015年1月1日,新《环境保护法》实施第一天,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平中院”)正式受理了由“自然之友”、福建省绿家园环境友好中心(以下简称福建绿家园)诉谢某等四人的生态破坏环境公益诉讼案,这标志着环境公益诉讼新时代的开启。

    

谢某等四人在未经采矿权审批管理机关审批、未依法取得占用林地许可证的情况下,从山顶剥山皮、开采矿石并将产生的弃石往山下倾倒,造成林地原有植被严重毁坏。2015年10月,南平中院开庭宣判:四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个月内恢复被破坏的28.33亩林地功能,在该林地上补种林木并抚育管护三年,如不能在指定期限内恢复林地植被,则共同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110.19万元;共同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127万元,用于原地生态修复或异地公共生态修复;共同支付原告“自然之友”和福建绿家园支出的评估费、律师费等16.5万余元。一审宣判后,被告谢某等提起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此案被列为2015年指导案例,其判决具有重要意义。第一,该制度确定了环保组织可以异地起诉,如在北京的环保组织“自然之友”可以在全国各地起诉;第二,该判决不仅责令被告承担修复的责任,而且要赔偿造成生态破坏开始到生态完全修复期间的生态服务功能损失;第三,原告的办案成本由被告来承担。

    

广东南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违法修路生态破坏案


南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位于乳源瑶族自治县与湖南省交界地带,是广东省最大面积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是广东省北部的生态屏障,主要保护对象为中亚热带常绿阔叶林和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生活环境。


2010年10月起,广东南岭森林景区管理有限公司在广东南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内西北部的老蓬至石坑崆之间野蛮炸山、推土修路。大量森林植被被掩埋,石坑崆山体被严重破坏。之后,因环保志愿者反对,一度停工。


2016年元旦,被告又开始施工。“自然之友”从当地环保组织“鸟兽虫木”处获知该情况后提起公益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该公司立即停止在南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老蓬至石坑崆之间修建公路,承担修复生态环境和赔偿生态服务功能期间损失的责任,并在省级以上媒体赔礼道歉。

    

该案于2016年底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所修公路禁止投入旅游等使用,赔偿500万元修复违法修路造成的生态破坏,如尚不足以修复生态,仍继续承担修复费用,整个修复过程接受原告、支持起诉单位及社会的监督。

    

本案例是自然保护区遭受破坏的典型案例。通过调解结案,有利于案件的执行。目前,该案正在执行过程中,违法所修公路已经禁止投入旅游使用,修路所造成的生态破坏正在逐步修复。

    

云南红河中上游绿孔雀栖息地保护公益诉讼案


2017年3月,环保组织“野性中国”在野外调查中发现,国家一级保护动物、濒危物种绿孔雀的重要栖息地处于戛洒江一级水电站蓄水以后的淹没区内。绿孔雀自2009年起被世界自然保护联盟(IUCN)红色名录评为濒危(EN)物种。


在2017年5月22日发布的《云南省生物物种红色名录(2017版)》中,绿孔雀被列为极危物种。绿孔雀在中国仅分布于云南省,现存数量少于500只。目前,仅有红河流域上游干流的双柏县和新平县的石羊江及其支流是绿孔雀最后一片面积较大、相对连续、完整的栖息地。

    

戛洒江水电站的建设,不仅会吞噬绿孔雀残存生境,淹没绿汁江、石羊江、戛洒江、小江河沿河谷分布的季雨林、热带雨林植被,还会危害陈氏苏铁(国家一级保护植物)、黑颈长尾雉(国家一级保护动物)、蟒蛇(国家一级保护动物)、绿喉蜂虎(国家二级保护动物)、褐渔鸮(国家二级保护动物)、千果榄仁(国家二级保护植物)等多种珍稀保护物种的生存,对于红河流域仅存的且保存较为完整的干热河谷季雨林生态系统造成极大破坏。

    

该水电站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从程序上到实体上均存在重大问题。经过数次调查,专家评估认为该水电站建设施工和淹没区域生态价值极高,生物多样性极其丰富,水电站的建设会淹没绿孔雀重要栖息地和季雨林。“自然之友”在举报到相关部门而未能推动有效解决后提起了环境公益诉讼,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很快受理了该案件。现在,该大坝已停工,但如何有效保护绿孔雀及其完整栖息地,仍然任重而道远。

   

本案不同于之前诉讼之处在于,它是预防性诉讼,损害的后果尚未造成,起诉的目的是为避免水电工程对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造成毁灭性影响。这也是首次将环境公益诉讼的方式运用于野生动物栖息地的保护。


三、展望


经过近40年的经济和社会高速发展,生态环境的承载力达到极限,环境保护从口号到终身负责制,损害担责时代已经到来。2017年6月,《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修改,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成为检察机关的法定职责,检察机关可以依法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省级政府亦在探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环境追责越来越严格,唯有环境风险意识高、环境社会责任感强的市场主体才能在市场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

    

党的十九大报告指出,建设生态文明是中华民族永续发展的千年大计。必须树立和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坚持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基本国策,像对待生命一样对待生态环境,统筹山水林田湖草系统治理,实行最严格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形成绿色发展方式和生活方式,坚定走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的文明发展道路,建设美丽中国,为人民群众创造良好生产生活环境,为全球生态安全作出贡献。


各级政府机关亦应转变之前经济发展为唯一工作重点的观念和态度,贯彻落实生态文明的指导思想,深入学习党的十九大精神,将生态环境保护放在优先位置,留下蓝天、保住绿水青山,才是对当代和子孙后代负责的可持续发展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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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转载自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

原文链接:【观察】葛枫: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历程及典型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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